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3月2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20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員警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遂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未記載)之規定,於97年3月2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95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核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甲○○對其於97年2月20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 林文聰 攔查後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遭舉發酒後駕車等情自承在卷,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一節,堪以認定。再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在前揭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每公升0.55毫克標準以下,故參酌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文聰證述:
異議人為警取締時行為舉止並無明顯異狀,警製觀察紀錄表上記載被告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多話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係依被告在派出所內之表現而記載等語,及卷附警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記載被告除朗誦數目及雙腳併攏抬腿2項測試不合格外,其餘項目皆合格之內容,認定異議人雖酒後駕車,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97年度偵字第65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異議人雖經檢察官認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且前開規定,係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規範,並無如同刑法所定尚須駕駛人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一旦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逾標準,即可加以處罰。故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未觸犯刑法,然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仍應科處行政罰,異議人以檢察官對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其不應受監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云云,自屬無據。本件異議人確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駕車,已逾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仍應依法以予行政裁處。
五、從而,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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