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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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羅自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與甲○○之夫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攜帶刀械一把(總長五十公分、刀刃部分長三十六公分、單面開鋒)至桃園縣○○鎮○○○路○○○號一樓之甲○○住處,先以噴漆在該處後門上噴寫「死」字,復於甲○○因見丙○○噴漆之情形,心生畏懼衝出後門欲至該社區警衛室求救時,接續持上開刀械向甲○○揮舞而恐嚇之,嗣甲○○閃避至該社區警衛室,經該而社區值勤警衛乙○○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刀械一把。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一樓去找告訴人甲○○之夫拜年,順便向他要錢,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該處門上噴寫「死」字,伊還沒有看到甲○○之前,伊在警衛室聊天,後來伊向甲○○家走去時,看見甲○○跑過來,伊的機車是停在警衛室前面,扣案刀械是在去甲○○他家路上買的,要用來砍草,因為太長了,置物箱擺不下,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伊並沒有持刀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以噴漆、持刀揮舞等方式恐嚇告訴人甲○○等情,業據甲○○於本院訊問證稱: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點多,當時伊從住處一樓窗戶之窗簾縫隙往外看,看見被告頭戴安全帽在伊住處後門用噴漆噴了一個死字,待被告離開後,伊從後門衝警衛室要報警,到達警衛室之前,看到被告在伊住處附近的雜貨店,被告看見伊就衝出來,並從大衣內拿出一支刀子,本來被告要砍伊,伊趕快跑,被告沒追上,就折回雜貨店騎機車,伊到了警衛室請警衛先報警,被告後來才騎機車追到警衛室,當時刀子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陳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可信度甚高,且證人即甲○○所住社區警衛乙○○於本院訊問亦證稱:當時甲○○到警衛室說有人恐嚇她,伊立刻看攝影機,看見雜貨店附近有人影晃動,伊不確定是否被告,伊報警後,過不到五分鐘,被告就騎機車到達警衛室,說甲○○的丈夫欠她錢,伊看見被告機車腳踏板上放著一支刀子,伊就把機車推一下,讓刀子掉在地上,並用腳把刀子踢到警衛室前所停放之住戶車輛下方,讓被告不容易撿到,後來警方就來了;當天在甲○○求救之前,被告並未到警衛室聊天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當天先在警衛室聊天,將機車停在警衛室,後來就見到甲○○云云,顯非屬實,復有甲○○住處後門遭噴漆之照片一紙及扣案刀械一把可資佐證,而該刀械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總長五十公分、刀刃部分長三十六公分、單面開鋒,有本院筆錄可稽,如持以揮舞,客觀上顯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甲○○前開證詞堪可信為真實,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先後以噴漆、持刀揮舞之方式恐嚇甲○○,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屬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又查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情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尋正途解決債務糾紛,竟持械恐嚇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雖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所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前開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刀械一把,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