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涵選任辯護人林宗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涵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港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1日21時36分許,先後佯裝遠傳網路電商客服、星展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 蕭蕊倩 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資料外流及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蕭蕊倩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6時57分許、同日16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一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蕭蕊倩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蕊倩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一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匯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吿本案僅交付1個帳戶資料,未獲得報酬,及告訴人損失程度,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損失,告訴人之代理人並具狀同意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交付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一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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