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處,將身分證件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與本案無關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中旬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IMC客服008」聯繫 楊秀梅 ,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楊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0日12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嗣因楊秀梅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張仁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梅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臨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被告以一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偵卷第232頁),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審理範圍僅交付1個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然造成告訴人受有200萬元財產上損失,所受損害甚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等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