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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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76、3665、4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金簡字第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9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台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臺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後變更為778899之提款卡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麗麗 」之詐騙人員指示,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員,藉以供詐騙人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騙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夥同其餘詐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108年3月18日17時15分許,佯裝「明洞國際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郭昕銓 ,訛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如要取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郭昕銓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23分許及18時27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及2萬9,987元至上揭臺銀帳戶內。
(二)於108年3月18日18時許,佯裝「FM時尚美鞋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顧蕙心 ,訛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顧蕙心設為高級會員,如不欲每月繳納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顧蕙心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7分許,以ATM跨行存款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上揭臺銀帳戶內。
(三)於108年3月18日20時前某時許,佯裝「珍珠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馮裕盛 ,訛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如要取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馮裕盛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許、21時7分許、21時14分許、21時22分許,以ATM跨行存款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1萬8,000元至上揭台新帳戶內。
(四)於108年3月18日19時7分許,佯裝「明洞國際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琦諭 ,訛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黃琦諭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分許,以ATM跨行存款之方式,匯款1萬5,103元至上揭台新帳戶內。
(五)於108年3月18日19時49分許,佯裝「YAHOO商城」人員撥打電話予 蘇信 如,訛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如要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 蘇信如 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分許,以ATM跨行存款之方式,匯款2萬8,000元至上揭台新帳戶內。嗣經郭昕銓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昕銓、馮裕盛、黃琦諭、蘇信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冠琇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昕銓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424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顧蕙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 馮盛裕 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27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琦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蘇信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3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7頁至第9頁)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馮裕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黃琦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6頁)、告訴人郭昕銓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警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被害人顧蕙心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914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8年4月8日嘉北營密字第1085000212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363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行騙者分別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數人,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有損及人與人之間之互信互賴關係,更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馮裕盛及郭昕銓達成調解、被害人顧蕙心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黃琦諭及蘇信如不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未婚無子、於飲料店打工兼職、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觀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案行騙者係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再提領一空,且仍足以確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行騙者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無疑。
(二)並以罪刑相當原則以觀: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以一般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三)綜上,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以觀,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故起訴意旨所認不為本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