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禹徵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2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禹徵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禹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07號卷第3
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禹徵行為後,刑法第140條及同法第309條業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 劉家成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此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07號卷第38-1頁),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告訴人並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79號被告李禹徵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禹徵於民國108年7月26日1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與南京西路交叉口,因違規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擔任交通疏導勤務員警劉家成取締,詎李禹徵明知劉家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劉家成辱罵「幹」等語,並以右手食指指向劉家成,足以貶損劉家成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劉家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禹徵於警詢時之│被告上開所為係因自己太激動而│││供述│情緒上發洩之事實。│├──┼──────────┼──────────────┤│2│告訴人劉家成於警詢之│佐證被告上開犯行之事實。│││指訴││├──┼──────────┼──────────────┤│3│告訴人劉家成之職務報│佐證被告上開犯行之事實。│││告書1份││├──┼──────────┼──────────────┤│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停車遭告訴人取締之事實。│││通知書影本1紙││├──┼──────────┼──────────────┤│5│現場蒐證光碟1片、本│佐證被告出言「幹」字,辱罵告│││署勘驗報告1份│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禹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