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 代理人 劉耀鴻 律師
房彥輝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委任代理人提起抗告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鏡湖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非訟程序不因此停止,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
1、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公司法所定上述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就任後即具有該等身分,公司清算應以清算日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縱中央主管機關於撤銷公司設立登記時,同時撤銷其歷次董監事變更登記,惟變更登記僅生對抗效力,無礙於被撤銷登記時之董事依法就任為清算人,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股份有限公司於不能依前開公司法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選派必於公司全體董事不能擔任、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始得為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可據。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3月14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847189600號函撤銷公司設立登記、以及臺北市政府前以105年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151310號函核准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依前開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長泰公司為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華岡基金會)百分之百轉投資所設立,長泰公司之董事長張鏡湖、董事 張冠群許巧齡 及監察人 呂新科 ,均為華岡基金會之代表人。惟張冠群涉嫌利用其身兼抗告人董事、華岡基金會執行董事、常務董事之權,使許巧齡代表華岡基金會,與抗告人締結不合理之人才培育與推廣計畫,致抗告人每年須給付不合理數額之款項予華岡基金會,張冠群再主導由華岡基金會轉投資設立包含長泰公司在內之多家公司,以此方式掏空抗告人之財產,僅於105、106學年度,抗告人得向華岡基金會請求返還之金額,即達新臺幣(下同)10,367,547元之譜。且長泰公司自104年9月間起,即擅自將抗告人校內大忠館建物內空間出租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受有不當得利。倘由張冠群、許巧齡擔任長泰公司之清算人,將可透過主導清算程序之方式掩蓋其犯行,抗告人對於華岡基金會及長泰公司之債權,更難以實現。抗告人為確保自己之債權,爰作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四、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張鏡湖業於108年2月1日經長泰公司之百分之百出資股東即華岡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撤換其擔任長泰公司股東法人代表之身分,然觀長泰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張鏡湖於迄今仍登記為長泰公司之代表人,則究竟何人為華岡基金會之法人代表,涉及長泰公司之董事長為何人,因此,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法直接認定何人為長泰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於此種情形下,自應允許抗告人依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原審裁定未察及上述華岡基金會已於108年3月14日前另行違法選派法人代表擔任長泰公司董事,致生法定清算人產生爭議一事,遽認張鏡湖仍為長泰公司董事長,顯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查長泰公司因涉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第3項第3款規定,欠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核准投資許可文件之情事,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3月14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847189600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9069410號函核准長泰公司設立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105年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151310號函核准公司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相關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14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8471896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103頁),是依前開公司法規定,長泰公司於撤銷登記之108年3月14日即應行清算,而當日長泰公司之登記董事長為張鏡湖、董事為張冠群、許巧齡一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117、143-145頁),則該3人即於同日就任為長泰公司之清算人,嗣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則其清算人身分當然消滅。抗告人抗告意旨稱華岡基金會108年3月14日董事會決議為違法及稱張鏡湖是否為清算人有爭議等語,惟本件為非訟程序,無從審酌實體事項,而張鏡湖之法定清算人身分亦因其死亡而當然消滅。此外,長泰公司之百分之百出資股東即華岡基金會亦得依法另行選任清算人。本件長泰公司之清算人既已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而定,自無再由法院選派之餘地,是抗告人聲請選任長泰公司之清算人,即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純莉
法官陳威帆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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