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30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30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麗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306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麗鶴│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0893││月1日起│││││元│├──────┼──────┼───────┤││││自民國97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7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黃麗鶴│自民國100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9.99%│││681129││月3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黃麗鶴│自民國100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81129││月3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3062號)
一、緣相對人黃麗鶴(下稱相對人)與原告簽訂下列借款契約(附件1):
1.現金卡:於92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如未依約定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則依現金卡約定書第1條第3項約定計收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該債權占協商債權為百分之6)。
2.信用貸款:於93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總金額計80萬元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年息百分之9.99,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該債權占協商債權為百分之94)。
二、惟查,因相對人不堪債務負荷,遂於95年6月5日與聲請人暨他債權人人等訂立協議書。而就聲請人而言,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0,每月10日繳付6,171元,合計740,538元直至清償完畢。而就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之契約所負各項債務占債務協商全部比例:現金卡占百分之6、信用貸款占百分之94,先予敘明。
三、按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即相對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權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查相對人於95年10月17日後即未再繳款,計722,022元尚未償還,按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案債權全部到期,並各債權回復原契約利率計算。
四、據此,相對人目前就現金卡尚欠40,893元【計算式:722022*6%=40893】;信用貸款尚欠681,129元【計算式:722022*94%=558039】。而自轉催收款項後,偶有零星還款,現金卡部份僅繳息至97年11月16日、信用貸款部份僅繳息至100年3月29日(附件3)。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自應清償前開之款項,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釋明文件:
1.原債權契約。2.協議書。3.帳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