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7號
10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春萬 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吳俊鴻 (局長)訴訟代理人 古禮彰
李皆賢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消防設備士,因受訴外人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臺北市○○區○○○路○○○號4樓「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饗食大直分公司」(簡稱系爭場所)之民國107年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107年12月4日進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於107年12月6日向被告申報。嗣被告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中山中隊(簡稱中山中隊)於107年12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現場有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儲存容器(簡稱系爭鋼瓶)失壓之缺失,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內容不符。原告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涉及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為消防安全設備之不實檢修報告,乃當場開立107年12月12日BC00833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嗣被告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及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簡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08年2月22日北市消預字第1083005623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是否能夠證明失壓為原告檢測當時即失壓?原告依照消防設備士職責確實檢查設備,依照現場狀況填寫檢修申報書,依檢修當時狀況設備在正常綠色範圍內並拍照留存,足資證明,按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發現應實施檢修項目未檢測仍申報或應實施檢修設備未辦理檢修及申報,即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3項之不實檢修申報要件。並無任何構成要件,足認原告不實檢修申報。懇請協助釐清設備失壓原因,是否需(事故)大量放射壓力才會流失?說明:鋼瓶藥劑壓力失壓原因眾多,非需發生事故才會失壓。失壓原因:鋼瓶內橡圈因受熱或老化造成變形,亦會造成失壓。另依專業廠商檢查結果亦有可能為外力造成壓力表損傷,以致壓力從縫隙中逐漸流失。若僅以照片判定原告檢修不實屬於追殺式的有罪推定,也抹煞了消防設備士對於設備維護及認真檢查的功能,更凸顯複查的檢查人員並非確實明白設備異常原因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消防法第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第38條第3項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6條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9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乙證5)、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篇第1點規定:「本基準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二十五)簡易自動滅火設備……」、第3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二)性能檢查。(三)綜合檢查」、第7點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檢修專業機構或消防法第7條規定之人員辦理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15日內,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第10點規定:「……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進行檢修……」、第2篇檢查基準第25章簡易自動滅火設備規定:「一、外觀檢查……(一)蓄壓式滅火藥劑儲存容器……3、壓力表(1)檢查方法:以目視確認有無變形、損傷等情形,且壓力指示值適當正常。(2)判定方法:A、應無變形、損傷等情形。B、指針應在綠色指示範圍內……」(乙證6)、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法……第38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依據消防法38條……第3項……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4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1至表10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表五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規定:「一、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第一次裁罰金額為2萬4,000元以下……」、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乙證7)、內政部消防署88年7月22日消署預字第8806714號函釋:「……二、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案件,消防機關於複查時,發現應實施檢修項目(如偵煙式探測器感度試驗)未檢測仍申報或應實施檢修設備(如避難器具)未辦理檢修及申報,即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3項之不實檢修申報要件」(乙證8)。
(二)系爭場所所在建築物領有94使字第0220號使用執照,該場所位於第4層,於105年取得105變使字第0182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使用用途為餐廳及一般事務所等,其實際用途為餐廳,屬消防法第6條規定依法令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其消防安全設備計有滅火器、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燈、避難器具、室內排煙設備、自動撒水設備、連結送水管設備、簡易自動滅火設備等,有原核准圖說可稽,故原告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規定對上開之各項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
(三)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當日由原告陪同檢查,檢查結果發現現場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有滅火藥劑儲存容器失壓缺失,經原告於本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簽名確認,有檢查紀錄表及檢查照片等影本可稽。惟原告於檢修申報書之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檢查表:外觀檢查-蓄壓式滅火藥劑儲存容器等-壓力表檢修結果登載「綠色範圍」及判定為「○」(詳檢修申報書15/29頁)。原告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被告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複查當日開立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另依被告於108年1月16日訪談系爭場所店長 劉宜勳 君之談話紀錄,自107年12月4日原告檢修後至107年12月12日本局複查期間,系爭場所並無任何事故造成簡易自動滅火設備動作致滅火藥劑儲存容器失壓。被告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其表五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規定,審認原告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規定實施外觀檢查,且係屬第1次輕微違規,以被告108年2月22日北市消預字第1083005623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有關原告主張已善盡專技檢測責任,檢測缺失皆已提列檢修報告書中,並檢測缺失照片,系爭鋼瓶失壓係外力造成非屬專技人員過失等云云,查原告為消防設備士,本即應對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確實辦理檢修及申報,又按內政部消防署88年7月22日消署預字第8806714號函釋,檢修不實之情形含應實施檢修項目未檢測仍申報及應實施檢修設備未辦理檢修及申報,然被告檢查人員執行檢修申報複查時,發現系爭鋼瓶之壓力表呈失壓狀態,經查原告檢修申報書所附之照片未發現系爭鋼瓶相關檢修照片,原告雖於意見陳述及訴願時提具其他照片,惟無法確認拍攝日期,尚難認該照片係原告於107年12月4日檢修時所拍攝,且照片中鋼瓶外觀與被告複查時查獲之系爭鋼瓶外觀無法比對;又依被告108年1月16日訪談系爭場所店長之談話紀錄,自原告檢修後至本局複查期間僅間隔8日,且無任何事故造成簡易自動滅火設備動作致滅火藥劑儲存容器失壓,是原告未依規定確實檢修系爭鋼瓶,卻仍於檢修申報書判定為合格,違規事實洵勘認定,本局執法作業均合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消防法第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第38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2.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篇第1點規定「本基準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二十五)簡易自動滅火設備。…」;第3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二)性能檢查。(三)綜合檢查」;第7點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檢修專業機構或消防法第7條規定之人員辦理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15日內,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第10點規定「…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進行檢修,於違規場所應就該場所現有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內檢附之場所平面圖應標註面積尺寸」。
4.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4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五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節錄)┌──────┬───────┬─────────┬──────────┐│適用法條│\次數│第1次│備考│││違規情形\││(單位:新臺幣)│├──────┼───────┼─────────┼──────────┤│消防法第38條│嚴重違規│4萬元以下│裁罰金額之下限均為2││第3項│││萬元。││├───────┼─────────┤│││一般違規│3萬元以下│││├───────┼─────────┤│││輕微違規│2萬4,000元以下││├──────┴───────┴─────────┴──────────┤│附註:││一、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二、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三、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
5.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項目│委任事項│委任條次│├──┼───────────────────────┼───────┤│11│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38條│││事項。││└──┴───────────────────────┴───────┘
(二)經查,原告為消防設備士,因受訴外人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場所之107年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107年12月4日進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於107年12月6日向被告申報。嗣被告所屬中山中隊於107年12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現場有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儲存容器(簡稱系爭鋼瓶)失壓之缺失,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內容記載壓力表綠色範圍符合情節不符,經認定原告實施外觀檢查就消防安全設備為不實檢修報告,即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為消防安全設備之不實檢修報告」,業經當場開立107年12月12日BC00833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情,有系爭場所107年12月6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本院卷第155-162頁)、被告107年12月12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暨照片(本院卷第189-190頁)、系爭場所店長劉宜勳108年1月16日中山中隊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95頁)、107年12月12日BC00833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63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再查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當日由原告陪同檢查,檢查結果發現現場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有滅火藥劑儲存容器失壓缺失,經原告於被各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簽名確認,均有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檢查照片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89-193頁);而原告於檢修申報書之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檢查表:外觀檢查-蓄壓式滅火藥劑儲存容器等-壓力表檢修結果登載「綠色範圍」及判定為「○」(本院卷第159頁)。客觀上原告實未依規定就外觀檢查正確記載系爭鋼瓶失壓缺失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上,被告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複查當日開立舉發通知單,且依被告於108年1月16日訪談系爭場所店長劉宜勳之談話紀錄,自107年12月4日原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檢查後至107年12月12日被告複查期間,系爭場所並無任何事故造成簡易自動滅火設備動作致滅火藥劑儲存容器失壓(本院卷第195頁),顯然原告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規定確實實施外觀檢查進而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情節,應屬明確。則被告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其表五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規定,審認原告係屬第1次輕微違規,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原告依照消防設備士職責確實檢查設備,依照現場狀況填寫檢修申報書,依檢修當時狀況設備在正常綠色範圍內並拍照留存,足資證明;鋼瓶藥劑壓力失壓原因眾多,非需發生事故才會失壓,鋼瓶內橡圈因受熱或老化造成變形,亦會造成失壓。另依專業廠商檢查結果亦有可能為外力造成壓力表損傷,以致壓力從縫隙中逐漸流失。若僅以照片判定原告檢修不實,也抹煞了消防設備士對於設備維護及認真檢查的功能,更凸顯複查的檢查人員並非確實明白設備異常原因云云。復查,原告為消防設備士,本即應對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確實檢測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而被告檢查人員執行系爭場所檢修申報複查時,發現系爭鋼瓶(第1支)之壓力表呈失壓狀態(訴願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0頁),另本件原告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檢附所指應在綠色指示範圍內的系爭複查失壓鋼瓶照片4張(訴願卷第69、70、71、72頁,訴願卷第69、70頁照片即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卷第37頁證據一照片、本院卷第39頁證據二照片),經核對均與被告檢查人員於107年12月12日複查時所拍攝之系爭失壓狀態鋼瓶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97-200頁照片下說明)。
原告又還於意見陳述及訴願時提具其他照片(訴願卷第11、12、13、46頁,訴願卷第12、46頁照片即原告本件起訴狀所附本院卷第45頁照片,訴願卷第13頁照片即原告本件起訴狀所附本院卷第49頁照片)欲證明原告當時進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時確認系爭經複查失壓鋼瓶藥劑壓力正常云云,惟無法確認此等照片拍攝日期,尚難認該照片係原告於107年12月4日檢修時所拍攝,則照片中鋼瓶外觀與被告複查時查獲之系爭鋼瓶外觀無法比對(見本院卷第201頁照片下說明)。再依被告108年1月16日訪談系爭場所店長之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95頁),可認自原告107年12月4日進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後至被告複查期間僅間隔8日,並無任何事故造成簡易自動滅火設備動作致滅火藥劑儲存容器失壓,是原告未依規定確實就系爭失壓鋼瓶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卻仍於檢修申報書判定為記載符合壓力表綠色範圍,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綜言之,原告檢修檢查申報後至被告複查期間,既無任何事故造成簡易自動滅火設備動作致系爭鋼瓶失壓;則原告主張無不實檢修申報,卻未能舉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告為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負有受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並應將檢修檢查結果據實申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備查,然其未依規定對相關消防設備作確實外觀檢查,而為不實之檢修報告,甚至訴願時暨本院訴訟時更提出與系爭應申報失壓鋼瓶不符相片供作比對,顯然明知製作不實檢修報告而有意規避責任,自應依法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就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處原告2萬4,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所述,並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原告為消防設備士,詎於受訴外人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臺北市○○區○○○路○○○號4樓「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饗食大直分公司」委託辦理107年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就系爭場所系爭鋼瓶失壓之缺失未依規定實施確實外觀檢查,致檢修報告不實,主觀上應有過失,從而,被告依行為時消防法第38條第3項及裁處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場所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經被告所屬中山中隊人員複查後發現有不實情事,被告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及裁處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4,000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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