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承豪於民國104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5時1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當場對黃承豪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承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號3GZ-235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黃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拘役2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1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已係三犯公共危險罪,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當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損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兼衡本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
0.48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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