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玟佐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玟佐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至5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0面侵占入己。」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0面侵占入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玟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院審酌被告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不思以正當途徑使物歸還原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貪圖小利予以侵占入己使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侵占之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 李旭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6頁),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侵占之車牌0面,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49號被告吳玟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玟佐於民國108年9月底某日,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尾寮某廢棄車廠附近草叢內,拾獲李旭峰所有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北區長德街附近「兵配廠」內停車場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0面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7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旁,吳玟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上開LW-607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為警查獲,並取回上開LW-607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玟佐坦承侵占上開LW-607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等情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查扣案之LW-607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為被害人李旭峰所失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被告並未竊取該車牌(詳下述),其所拾得之車牌,應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又被告拾獲該車牌,將之懸掛予其他車輛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上開車牌,認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在臺南市北區長德街附近「兵配廠」內停車場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涉有竊盜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是拾獲的,並非其所竊得等語。查本件除上開車牌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車牌,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車牌,即認其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