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愍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愍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4時13分許」,應更正為:「4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愍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告訴人 陳志光 之停車鐵架(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上開鐵架業經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停車鐵架1個,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附之查訪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65號被告黃愍心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
街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愍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凌晨4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陳志光所經營之修車廠前,徒手竊取禁止停車鐵架1個(已發還)得手。嗣陳志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愍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光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娟娟(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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