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戴嘉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皆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被告戴嘉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弄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宏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8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於108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與進學路之交叉路口,因戴嘉宏形跡可疑而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戴嘉宏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