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智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智字第12號原告協鋐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誠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陳俊翔 律師被告 李重慶 即雅圖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為專業製造退火爐廠商,因伊發想出退火爐內部溫度欲以程式監測、控制內部升降溫之商業構想,乃尋被告設計自身販售之退火爐控制器退火爐操作程式軟體,結合電源、內部溫度監測、內部溫度升降溫控制及所有退火爐操作的控制,開發一系列的控制器;甚至就自身販售給客戶之退火爐,如客戶有客製化的需求,亦一起合併修改、整合,由原告提供想法、經驗及退火爐實驗,被告據以調整參數、溫控模式設計軟體等(下稱系爭技術),因雙方合作至102年3月間,被告不欲再繼續製作及販售退火爐操作程式軟體,並簽立同意專利申請權由原告申請專利之證明書,詎原告發現被告與原告競爭對手臺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振昌公司)合作販售使用系爭技術之產品予原告原來之客戶。被告違反兩造合作協議,並與振昌公司不法搶奪原告之客戶,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規定、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洵可認定。又兩造均具狀陳明本件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有被告108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原告108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7、29頁);雖被告於上開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並未表示同意由本院管轄,並聲請移轉管轄至智慧財產法院。因此,本件既屬侵害營業秘密事件,兩造並無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之合意存在,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