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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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甲○
○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業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
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
月、10月確定, 嗣經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
前二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2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月,就第三案件因與前二案件不合於定執行刑要
件,乃單獨減為有期徒刑5月,全部刑期甫於96年8月23日
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10
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二案
件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2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就第三案件因與前二案件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乃
單獨減為有期徒刑5月,全部刑期甫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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