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俊六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乙○○○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甲○○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顯無勝訴之望,且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乙份以
為釋明,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