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太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3時在本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