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
使用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及使用,處拘役貳拾日,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
法第94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
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