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訴訟代理人 林法均
黃承恩
被 告 臻愛一世 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淑端
訴訟代理人 馬維斌
廖宸 和律師
張必昇 律師
林庭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淑端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陳淑娟 ,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淑端,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前
揭法定代理人變更前即委任馬維斌等4人為訴訟代理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判決於101年7月13日送達於原
告訴訟代理人後,其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
然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係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而原告已
於101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端承
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