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號2樓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約定書第18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向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0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利息則採機
動計息即按慶豐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償還本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借款人除應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除部分清償外,利息僅繳至95
年4月30日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406,492元。訴外人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10月24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變
動表、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單、結清本息查詢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4,970元,而本件被告既
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並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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