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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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子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子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潘子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城金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未盡相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號被告潘子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金簡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7日20時40分許,因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306室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並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子粲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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