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及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被告陳柏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柏宏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宏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涂宏銘 、 侯丞 亦、張 銀真 、 吳宗晉 、張 仲豪 、 吳博凱 、 李梓鳴 、 林志浩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因急需用錢,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3附表所示之人提出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因為急需用錢去貸款,對方說伊信用不足,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做金流才能貸款成功等語。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辯詞,且於偵查中自承:交付帳戶前伊就覺得怪怪的,為何辦理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想說提供的提款卡帳戶內也沒有餘額,不會受到損失,所以還是給對方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貸款事務與常理不符已有認知,且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供人轉匯款項有遭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仍因急需用錢,自願且任意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衡以被告曾從事超商店員、軍人等工作,自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且金融帳戶並非個人難以申辦,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犯罪集團經常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甚至招募、利用他人為之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文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提出之證據備註1涂宏銘(提告)112年7月9日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4,000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2 侯丞亦 (提告)112年7月9日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遊戲卡牌云云。112年7月9日17時9分許4,500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3 鍾瑞恩 112年7月8日向左揭被害人佯稱: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112年7月8日16時51分許10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4 張銀真 (提告)112年7月9日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皮包云云。112年7月9日12時20分許5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5吳宗晉(提告)112年7月8日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皮夾云云。112年7月9日12時35分許1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6 張仲豪 (提告)112年7月9日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鞋子云云。112年7月9日16時4分許6,000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7吳博凱(提告)112年7月9日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4,000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8李梓鳴(提告)112年7月9日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鞋子云云。112年7月9日16時10分許6,000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9林志浩(提告)112年7月9日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112年7月10日2時48分許4,000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被告陳柏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清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柏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柏宏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宏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 林若茜 、 歐靜茹 、涂宏銘及侯丞亦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單據。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所涉同一事實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及836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康碧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案號1林若茜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7月9日12時43分許1萬元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2歐靜茹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7月9日20時47分許1萬元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3涂宏銘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4,000元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4侯丞亦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販售遊戲帳戶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7月9日17時9分許4,500元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