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吳明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莊雅雯 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7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7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古振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