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惠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0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1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其後於106年
2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內,自其上開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9日10時5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查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持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鳳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FS04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045)各1份附卷足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被告前開施用所餘之物5包,經檢驗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上揭施用所餘之物3包,經檢驗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2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74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應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論併罰,惟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為了供自己施用才購入扣案毒品,扣案毒品也已經施用過了等語明確,此外,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購入扣案毒品係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係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且係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0、3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99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4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指揮書起迄日期為10
2年5月13日至103年11月12日);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指揮書起迄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至106年
1月12日);第二、三案經與第一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9日(指揮書起迄日期為101年11月14日至102年5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該假釋嗣後雖遭撤銷,然本件案發時,被告前所受第一、二案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已執行完畢,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復曾另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件遭查獲時尚扣得相當數量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所餘,且經鑑定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員警固另扣得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2支,此有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然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所犯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543公克、驗餘淨重3.53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522公克、驗餘淨重3.512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665公克、驗餘淨重1.653公克)│├──┼────────────────────┤│4│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合計2.│││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6公克)│├──┼────────────────────┤│5│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18公│││克、驗餘淨重2.0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