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建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簡字第255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建軒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上午8時15分至8時45分間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45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鳳屏宮前,因見車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車明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於車輛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引擎竊得該機車,將該機車駛離現場。嗣車明輝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員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區東路口發現蘇建軒騎乘上開失竊機車(機車連同鑰匙均已發還車明輝),予以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車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蘇建軒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徵(詳本院簡上卷第104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蘇建軒於上訴理由中固提及:在後勁所時員警的威嚇及對我施以柔道的「大外割(被告誤寫為大稻割,應予更正)」連續(被告誤寫為率,應予更正)3次,致(被告誤寫為至,應予更正)使我驚嚇無比(被告誤寫為疑,應予更正),所以才會變成如此驚嚇等語(詳本院簡上卷上訴理由狀)。惟查,被告警詢時間為106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9分許,倘被告確有遭警刑求之情事,衡情應會於同日20時26分許,檢察官偵訊詢問警詢狀況時,即以此為辯,實無可能迨至原審判決後、上訴時才提及曾遭警毆打。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任何就醫診斷資料,且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承認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情形,而係出於自由意思,其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蘇建軒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後勁的大廟(即鳳屏宮)前,騎該175-HVM號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區東路口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認為自己所騎乘機車係友人 潘中玉 的車等語,於偵訊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於案發時係騎乘伊同學 馬政治 的車等語。惟查:
㈠上開175-HVM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車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告
訴人車明輝所使用,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鳳屏宮前,且機車鑰匙置於車上,因而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車明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4頁、第6頁倒數第6行以下),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詳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持有並使用上開機車,經警發現後加以扣押一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詳警卷第2頁第9行以下、倒數第11行以下),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詳警卷第15頁、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今天早上8時至9時許,在後勁的大廟(即鳳屏宮)前騎該175-HVM號重型機車離開;我認為是潘中玉的車,有跟他借車等語(詳警卷第2頁倒數第11行以下);嗣於偵訊時翻異前詞,改辯稱:我今早7、8時為買早餐到鳳屏宮,機車是我朋友馬政治的等語(詳偵卷第11頁背面第2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被告前後所陳述情節差異甚大,已難認可採。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無法解釋為何所騎乘機車經查詢車籍資料後並非潘中玉所有等語在卷,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其向馬政治借用機車之時間、經過時,沈默不語乙節,有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詳警卷第2頁倒數第1行至第3頁第2行;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行)。衡情被告若確有向朋友借車而誤牽告訴人之機車,被告為儘早澄清事實,自應會於警詢、偵訊時詳加說明其借用友人機車之經過,俾利偵查機關早日釐清案情,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不僅辯詞反覆、相互歧異,上訴時亦未提供證明借車之證據資料,請求法院加以調查,則被告所述情節是否為真,不無可疑。
2.再者,因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發現該車輛的鑰匙未拔,直接騎走代步等語在卷(詳警卷第2頁倒數第8行以下),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停車時並未將鑰匙拔取等情(詳警卷第4頁倒數第9行以下),情節相符。可知被告係在告訴人未拔取機車鑰匙之情況下,直接將該175-HVM號機車騎走。衡酌發動機車必須以與機車對應之鑰匙插入電門始能啟動,是無論被告於案發時係向「潘中玉」或「馬政治」借用機車,「潘中玉」或「馬政治」出借予被告之機車鑰匙,既非該000-HVM號機車之對應鑰匙,其等之機車鑰匙自均無法持以發動該175-HVM號機車。從而,被告縱將該175-HVM號機車誤認為其向「潘中玉」或「馬政治」借用之機車,在被告持「潘中玉」或「馬政治」之機車鑰匙啟動該175-HVM號機車時,即應可辨別、察覺該175-HVM號機車並非其向「潘中玉」或「馬政治」借用之機車,當無以「潘中玉」或「馬政治」之機車鑰匙啟動該175-HVM號機車誤騎之可能,亦更無將告訴人未拔取鑰匙之機車誤認為其向他人借用之機車之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牽錯車,有悖常理,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被告雖於上訴時辯以:那時本人的頭部受傷,已至身體、心智上無法判斷對與不對的行為,無法判定對錯之正常思想,才會做錯事等語(詳本院簡上卷被告上訴狀),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詳本院簡上卷第7頁)。然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除以被告行為當時及行為後於偵、審程序時之辯解情形外,應綜合各方情事加以判斷推論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沒有精神方面的障礙,意識清醒等語(詳警卷第1頁倒數第1行至第2頁第6行)。且觀諸被告於案發當天警詢時可詳述其騎乘該175-HVM號機車之始末、經過及動機(詳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斯時應屬意識清醒狀態,否則斷難理解員警所詢問題而得以逐一回覆、陳述,且被告係騎乘該175-HVM號機車行經路口時遭警查獲,足見被告甫為本案犯行後,尚可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辨別交通號誌,顯見被告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存在,另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被告因上述病情【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而長期於本科【精神科】門診追蹤,建議持續治療。」(詳本院簡上卷第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為106年12月8日,距離本案案發已月餘,從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符合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該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車明輝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科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邱慧柔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