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58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國96年9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實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4月13日起至117年4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乙○○於87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詎自99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73,33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90年8月2日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之受償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6日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該通知均已於99年8月1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15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大埤鄉│埤頭││1642│田│1263│全部│││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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