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8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向其申請分期購貨
貸款,購買訴外人露絲貝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商品
,並於同日簽訂分期購貨貸款契約,原告於同日依契約約定
撥貸新台幣(下同)40,010元,約定率為6.493%,分10期,
按月每期攤還4,121元,貸款期限自94年8月8日起至95年6月
8日止。詎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自96年2月10日起
即未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尚餘15,354元未清償,則依契約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
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給付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契約約定18%)。為此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違約
金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購貨貸款申請書為證,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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