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張韶云 (原名 張芝 以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3日改名為張韶云)於92年3月2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
(機動調整)加碼年息1.1%計算,借款期限自92年3月21日
起至99年3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
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詎被告張韶云自97年4月21日起
,即未繳納任何款項,迄尚積欠本金合計294,348元及利息
、違約金(遲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指數為2.64%,合計為3.7
5%),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申請書、
分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借據暨約定書、申請書部分,核與原
本相符。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雖未與原告約定
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丙○○係於
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
其自應與被告張韶云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張韶云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丙○○
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294,34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