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2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姿靜
被 告 乙○○
樓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與原
告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因之核發現金卡,約
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
原告借款,約定每35日應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然若未按期
繳納者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計自發卡日
起至97年5月26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向原告之借款154,542元
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97年5月26日止,依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2,704元,以上合計157,246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影本1紙、貸還款交易明細表1份、利息餘額查詢表1紙及戶
籍謄本1紙為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部分,核與原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246元,及其中154,542元自97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