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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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嗣合併為新光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
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7年1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
款及利息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20.231元。嗣訴外人新
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20,1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