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 丁偉仁 被告 俞鴻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結婚,惟被告於102年4月20日離家出走後,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秋 到庭證稱:「被告是去年差不多農曆3月11日,國曆大約4月左右離開家裡,他差不多出去1個月的時候好像要回來拿東西,看到我們在家他就沒有拿了,他就沒有再回來了,差不多一年多沒有回來了。在這一年多的時間都沒有被告的音訊,我們不知道他去哪裡,他也都沒有打電話回來,所以一直到現在我們都沒有他的消息,也沒有看到他回來,我和我兒子有住在一起,當時他還沒有離家的時候也是住在一起。」等語相符,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履行同居卷宗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裁判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存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曾與原告聯繫,堪信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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