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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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請人 王明泉 被告 王宣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責付於甲○○,准予停止羈押。乙○○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主動聯絡及接觸A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乙○○因受羈押,在被告家人籌措之下,已經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也已經將和解金交付,藉此悔過。被告有血糖過低之症狀,望能讓被告回家檢查身體。聲請人即被告之父親甲○○願將被告帶在身邊看管,帶領被告從事油漆工作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羈押之被告,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起訴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未在戶籍地內居住,行蹤不定,而犯行係對認識不久之網友為之,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起羈押3月,復於同年11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聲請人於本案審判中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約定之和解金,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本案業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月16日宣判。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29日聲請羈押獲准,因本案至今已受羈押4月餘,以其年僅21歲之人生經驗,應已經產生相當程度之警惕效果,不致輕易再因衝動行事而犯類似案件。又被告能獲得家人支持,籌措和解金額,盡力彌補被害人之創傷,輔以其於本案審判中均坦白認罪,表示悔意,可認其已反省自己犯行。且聲請人亦表明若能停止羈押,將嚴密看管被告,帶領被告一同做工賺錢支付先前墊付給被害人之和解金借款,應認聲請人對於被告有一定程度之行為約束力,且能給予被告情感支持。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責付聲請人,應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執行及約束被告之行為。此外,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命被告應遵守不得主動聯絡及接觸被害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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