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劉文岳
劉鴻彰 相對人昶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昶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所為102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近年來以公司名義所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有下列違法事由:⑴民國89年2月16日,相對人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由 黃壽皇 指示 方惠玲 及 王佩玲 製作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⑵89年5月20日,黃壽皇、方惠玲、 玉佩玲 再度製作不實的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復於同年5月30日再度製作不實改選 王美香 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記錄,並持以辦理變更登記;⑶89年6月20日,黃壽皇等3人再度製作不實的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決議公司有全面改選董監事及改選王美香為董事長乙事,並持以辦理變更登記;⑷89年7月19日,黃壽皇等3人又製作不實的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並持之辦理變更登記;⑸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違法之證明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222號判決文內。縱上,相對人公司近年來以公司名義所召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均有違法事由,如非從未召開,則應係非有召集權人即董事長所召開,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其決議所選任之董事亦無效,其無效選任之董事即無權召開董事會,董事會之決議亦無效。則現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董事任職,故本案應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定不能確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選任清昇人,應係合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修正理由略以「…依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由聲請人負擔,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將第2項文字略作調整。」。參照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顯見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時,應即適用同法第21條規定,由聲請人負擔,無於此重複規定必要,故僅規定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是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前段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法院駁回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為抗告。原審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誤為此項記載,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黃瑪玲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