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基戊被告吳豐任被告陳昕政被告黃俊傑被告 鄭智明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33號、104年度偵字第3288、1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基戊、吳豐任、陳昕政、黃俊傑、鄭智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蔡基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豐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昕政,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俊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智明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口罩壹個、帽子壹頂、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以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毀棄」,係指造成客體根本上之存在遭毀滅或丟棄行為,「損壞」係指未滅絕客體本身,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另「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質之形體,但已使其本來之效用喪失者而言。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參見南市警永偵卷第31至33頁),陳昕政、吳豐任分持鐵鎚1支敲擊宏大公司一樓大門四片大型落地型之電動門,致該電動門上之玻璃全數破碎,已使該電動門喪失美觀及保護效用,實已達毀棄、損壞之程度,惟尚未全部消滅而有致令不堪用情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末「致令不堪用」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訊據被告鄭智明固坦承有於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駕車搭載陳昕政、吳豐任、黃俊傑、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前往「宏大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辯稱:其為計程車司機,伊並不認識陳昕政、吳豐任、黃俊傑,是陳昕政、吳豐任、黃俊傑先後攔車要求其駕車搭載渠等至上開「宏大公司」,伊是以「撿客(台語)」之方式載他們去,伊事前並不知道陳昕政等人是要去砸店云云。經查:被告鄭智明雖一再否認犯罪,惟依證人即被告吳豐任之證述,被告鄭智明是綽號「酷哥」他們自己的人,並非臨時在路邊接受渠等攔車,被告陳昕政、吳豐任、黃俊傑及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係於高雄市○○街大統百貨一同搭乘被告鄭智明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台南,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中途先行下車與被告蔡基戊會合,被告蔡基戊與被告黃俊傑、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在車內一同討論要去砸補習班之事宜,並告訴被告陳昕政、吳豐任「宏大公司」之方向後即下車離去,當時被告鄭智明人在車內亦有聽聞此事,嗣被告鄭智明搭載被告吳豐任、陳昕政、黃政傑等3人一同前往「宏大公司」,上揭事實足以認定被告鄭智明於駕駛車輛前往台南時,即已知悉車上其餘之人之目的係前往台南砸店,其非但未拒絕搭載,反繼續駕車搭載被告陳昕政、吳豐任等人前往。鄭智明既於車上已知吳豐任等人係前往台南砸店,竟於搭載吳豐任等到達「宏大公司」時,沒有立即駛離現場,在被告 吳豐仁 、陳昕政等人下車砸店之際,猶在「宏大公司」附近等候、接應2人離開,上開作為,實非單純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會有之反應及舉措,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又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吳豐任與被告鄭智明於案發前有何恩怨、仇隙情形,衡情證人吳豐任應無虛構事實攀誣被告鄭智明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被告鄭智明亦不否認其搭載證人吳豐任,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宏大公司」,足見證人吳豐任所證之情,應堪採信屬實。是依卷內上開被告吳豐任之證述及其他客觀跡證,均足認定被告鄭智明就本件毀損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三)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之當然解釋。查被告黃俊傑雖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庭陳述,然被告陳昕政、吳豐任所用來毀損之工具(鐵鎚、手套、口罩、帽子),係由被告黃俊傑在前往台南的途中在計程車內交付予被告陳昕政、吳豐任,並由被告黃俊傑交付報酬現金新台幣8000元予被告陳昕政、吳豐任,由二人平分,被告鄭智明載被告陳昕政、吳豐任、黃俊傑至「宏大公司」附近時,被告黃俊傑還幫忙指路,被告鄭智明依其指示在「宏大公司」附近繞路數次,並指示被告吳豐任、陳昕政去砸補習班等情,業據被告陳昕政(參見
104年度他字第713號卷第168至第174頁、104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被告吳豐任(參見104年度他字第713號卷第113至120頁104年4月8日偵訊筆錄)、被告蔡基戊(參見104年度他字第713號卷第154至159頁104年4月24日偵訊筆錄)等人指證歷歷且證述一致,並有現場毀損照片6張及扣案之鐵鎚、帽子、口罩及手套等物附卷可稽,被告黃俊傑除交付犯案(即砸店)工具外,更給付報酬與陳昕政、吳豐任,其就本件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明確,被告黃俊傑犯行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基戊、吳豐任、陳昕政、黃俊傑、鄭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渠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酷哥」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基戊、陳昕政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蔡基戊為個人債務糾紛,被告陳昕政、吳豐任為處理他人債務糾紛,均不思循合法方式解決,竟採取暴力手段,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蔡基戊、吳豐任、陳昕政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鄭智明飾詞辯解,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吳豐任、陳昕政係受被告蔡基戊、黃俊傑利誘、一時思慮欠周,而犯下此罪,2人犯後除清楚交付相關共犯之參與行為,亦多次表達願意向告訴人道歉、希望和解之意,僅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蔡基戊、陳昕政、吳豐任、黃俊傑均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鄭智明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件爭端之起因、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蔡基戊於本件犯罪居主謀位置、被告黃俊傑提供犯罪工具及給付報酬、被告陳昕政、吳豐任下手實施、被告鄭智明負責搭載及把風之地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 及渠 等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鐵鎚1支、帽子1頂、口罩1個、手套1雙,均被告黃俊傑所有,並交由被告陳昕政、吳豐任持以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昕政、吳豐任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依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等人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四)至於告訴人狀請本院開庭調查(104年9月15日及22日之聲請狀)本件砸店之主使者 李家瑞 云云。因李家瑞並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及俾免訴外裁判等訴訟法原則,無從就聲請範圍外之人進行調查。且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就卷內證據顯示,足以認定犯罪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如就 林家瑞 有合理適切之懷疑或相當之證據,本得狀請檢察官就林家瑞涉案部分另啟偵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笫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