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睿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睿騏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睿騏基於重利之犯意,經由不知情之 葉佳宏 介紹,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在 林坤賢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乘林坤賢因無業、家境因父親殘障困窘而急需錢花用,於此急迫情況下向其借款之機會,貸與林坤賢新臺幣(下同)15,000元,約定利息以10天為1期計算,每期需支付3,000元之利息,並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而僅交付林坤賢12,000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約900%)。嗣因林坤賢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後,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遭洪睿騏開走質押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7號卷第13頁正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睿騏固不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經由葉佳宏介紹而借款15,000元與林坤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林坤賢透過葉佳宏跟伊說,其急需用錢,伊聽葉佳宏說林坤賢為人很老實,所以就同意借錢給林坤賢,因為他為葉佳宏之朋友,原本沒有想要收利息,但林坤賢主動說1個月要給伊利息200元,伊僅有要求林坤賢簽立15,000元之借據,並未約定借款期限,且林坤賢之舅舅 陳瑞德 業已代為將該筆借款清償完畢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坤賢於警詢時證稱:其在10
2年3月間,因暫無工作,父親為殘障人士,急需幾萬元運用,就透過友人葉佳宏居間聯繫向綽號「 阿奇 」即本案被告之錢莊借貸,被告於102年3月11日晚上至其住處接洽,在審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借與其15,000元,並簽立1張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借款當日即交付第1期利息3,000元,實拿12,000元,並約定每10天為1期,利息就是3,000元;之後在同年3月21日,被告竟然又打電話要收利息,其稱借款時已經交付第1期利息,但被告否認該筆款項為第1期利息,所以其只好拖欠幾天,在同年月24、25日左右給付利息、罰款共4,000元給被告;同年4月1日被告又要收息,其無力繳納,被告就於同年4月5日晚上到其工作之洗車場(高雄市○○區○○000號),將其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直至102年6月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通知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停放於路邊遭拖吊保管,其與舅父陳瑞德始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前往領回,隔3天,被告來電討債,陳瑞德與被告協調還款,並約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永華路口公園清償債務,連同本金還了18,000元,被告當場歸還本票及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等語(見警卷第9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透過朋友向被告借款15,000元,當時約定10天收1期利息,每10天利息是2,000元或3,000元其忘記了,但扣除第1期利息,其實拿12,000元;其有繳納幾期利息,後來才因無力繳息,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給被告開走;其繳納利息方式是匯款給朋友葉佳宏,請葉佳宏轉交被告,其設於 台新 銀行0101***700號帳戶(確切帳號詳卷)交易明細中102年3月25日匯入葉佳宏帳戶之1,800元、1,200元就是繳納利息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第26頁正面)。觀之證人林坤賢上開警、偵訊之證詞,不論就其係透過葉佳宏向被告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有預扣利息、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及被告有開走上開自小客車作為上開借款擔保等節均證述一致,尚無齟齬之處。
㈡再者,證人葉佳宏於偵查中結證稱:林坤賢則向其詢問有無
借錢管道,其就說朋友洪睿騏比較有錢可以找他借,因為被告是在經營當舖,而林坤賢信用破產無從借貸,才介紹被告給林坤賢;後來林坤賢就向其說已經向被告借到錢,好像說借2萬元,林坤賢也抱怨被告收的手續費、利息有點高,說都是朋友介紹怎麼還收那麼高的利息,以及車子遭被告扣走;但確切的利息如何算、實際借款數額及車子後續處理狀況,其均不清楚;林坤賢要交的利息會匯到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222***1309號,確切帳號詳卷),其有印象的是林坤賢於102年3月25日匯入之1,800元、1,200元及102年4月9日匯入之1,800元等3筆款項是匯給其,由其轉交給被告的錢,被告再來跟其拿,其並不清楚還的數額是利息還是包含本金,有時候林坤賢回臺南也會自己拿現金給被告,金額不清楚;林坤賢原本有說要借2萬元,但被告認為他信用狀況不佳,並沒有借他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就證人林坤賢確實經濟情況不佳,係透過其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不足2萬元,並曾於102年3月25日匯款3,000元給葉佳宏轉交被告等情,與證人林坤賢上開證述亦互核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葉佳宏證述證人林坤賢於借款後即向其抱怨利息過高乙節,足認證人林坤賢所述上開其因經濟、信用情況不佳,需錢孔急而向被告借款,及被告向其收取高額利息、其於102年3月21日後數日有繳交利息與被告之證詞,並非臨訟虛捏之詞。且其等2人所述證人林坤賢於102年3月21日匯款1,800元、1,200元與葉佳宏乙節,亦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4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所示交易紀錄相合(見偵卷第16至18頁)。是證人林坤賢於102年3月25日確有匯款3,000元與葉佳宏,由葉佳宏將該筆款項轉交被告乙節,洵堪認定,益見證人林坤賢上開證述在102年3月11日向被告借款後10日即遭催繳第1期利息3,000元,其延後數日始繳納等語,應可採信。
㈢佐以證人陳瑞德於103年12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其為林坤
賢之舅舅,有在102年6月間幫他處理債務,當時林坤賢是跟其說他跟人家借錢,車子被對方開走抵押,其後來跟對方約在水萍塭公園見面;被告騎車過來,其就跟被告說願意拿錢清償本金以贖回車牌,但是被告說林坤賢好幾個月沒有繳息,本金15,000元還要加上利息,被告開的金額高於其所攜帶之現金17,000元,協商後其清償17,000元,被告歸還車牌0面及金額均為15,000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張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背面),亦與證人林坤賢指稱被告確有向其收取高額利息,且借款時有簽立本票、該筆借款透過陳瑞德清償以取回車牌、本票等物等有關本案借款、清償過程、利息收取等主要情節,所述大致相同,益見證人林坤賢上開所述,當可憑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比對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0月29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車輛進出場資料、車輛領據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至22、26至28頁),且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承:林坤賢於102年3月間係透過葉佳宏向伊借款15,000元,且伊係至林坤賢住處借錢給其,並有查核林坤賢之身分證件,之後有開走上開自小客車並拔下車牌棄置於路邊,且上開借款已經透過林坤賢之舅舅清償完畢,伊有歸還借據與車牌0面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7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第15頁背面),亦堪認證人林坤賢上開指述向被告借款、上開車輛遭被告開走作為抵押、清償該筆借款之過程乃信而有徵,被告確有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後,實際僅貸與證人林坤賢12,000元,且收取每期(10天)利息3,000元重利之事實,應可認定。㈣被告固否認有向證人林坤賢收取每10日1期、每期3,000元之
利息,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由被告於警、偵訊均供承:伊怕林坤賢吸毒、錢要不回來,所以多次以電話向林坤賢追討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8頁背面),核與卷附通聯比對資料1份所示(見警卷第19至20頁)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均密集撥打林坤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符,足認被告之資力尚非十分雄厚至可全不在意借款人得否清償之情況下,任意出借15,000元與他人。參以被告與林坤賢間,在透過葉佳宏介紹借貸前述款項前,並不認識彼此,被告出借上開借款時,並無約定還款期限、無擔保品,一開始也沒有約定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頁背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7號卷第15頁正面),是被告與林坤賢既無任何情誼可言,倘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有親自至素不相識之林坤賢住處,並無期限、無擔保貸與林坤賢15,000元之可能,被告辯稱此筆借款係無息借貸等情,實與一般民間借款除非係基於親友等特殊情誼,否則均會嚴格限定貸款條件、收取利息,以避免收款無著而致己身利益反遭損害之常情不符。又證人林坤賢於向被告借款時經濟情況不佳、信用破產而無處借貸乙節,業據其與證人葉佳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9頁背面),於此情況下,被告如已表明可無息借貸此筆款項,證人林坤賢衡情會接受對自己經濟負擔較小(即無息借貸)之條件,實難想見會自行表明補貼利息,而無端增加己身金錢負擔之可能。況被告此部分係由證人林坤賢自行提出補貼利息之說詞,亦與證人林坤賢於本案及其於借款後不久向葉佳宏所述之情事均大不相同,更可見被告之辯詞實不合情理。又倘若被告與林坤賢確有約定每月利息200元,則被告於102年6月底陳瑞德出面清償債務時,自可向其要求給付利息(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11日起至6月底,以每月利息200元計算,利息共計600、700元),然此數額亦與證人陳瑞德所述於102年6月間還款本利數額達17,000元此節截然不同,而被告與陳瑞德僅於該次清償借款時見過一面,素無糾紛怨隙,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7號卷第16頁正面),且證人陳瑞德為上開證詞時,已代林坤賢將前揭債務清償完畢,與被告已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誇大清償金額或證述不實事項誣陷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僅向陳瑞德收取15,000元等辯詞,亦難採信。
㈤承上所述,俱見證人林坤賢所指證:其因無工作、父親肢體
殘障而急需用錢,因而向被告借款15,000元,被告有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實際給付12,000元,並以每10天為1期收取每期3,000元重利之情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貸與證人林坤賢之借款,均為每10天為1期收取3,000元之利息,且採預扣第1期利息支付借款之方式,按此核算,其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900【計算式為:{3,000÷(15,000-3,000=12,000)}×3(1個月3期)×12月≒900%)】;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48,而本件被告卻向證人林坤賢收取高達年息約百分之900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誤。是以,本件被告確有基於取得重利之意思,始會放款與證人林坤賢之事實,應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因於適用舊法時,該條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之罰金,惟若適用新法規定時,該條第1項部分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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