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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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玉文 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其於民國95年間因肌腱瘤開刀,長期請病假,自95年中至96年7月間收入驟減或無收入,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條件,故無力支撐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月10日清償支付1萬7,309元,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依協商條件履行至95年11月即毀諾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稱95年間因肌腱瘤開刀,長期請病假,自95年中至96年7月間收入銳減或無收入,因而毀諾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5年6月至96年7月間之薪水共計40萬6,530元,平均每月收入2萬9,038元(即2萬9,038元,計算式:406,530÷14=29,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債務人所提95至96年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應以當時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澎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4,643元之80%(即1萬1,714元,計算式:14,643×80%=11,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係可採。則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尚餘1萬7,324元可供清償,應足負擔協商款1萬7,30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中至96年7月間有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尚難採信。
(三)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⒈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本件更生
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144萬元,即平均每月收入6萬元。⒉聲請人雖主張現今每月尚須負擔有重度重器障(呼)障礙之
配偶 陳國精 及2名未成年子女陳○○(○年生)、陳○○(0年生)之扶養費,並提出戶口名簿、陳國精勞工保險職業
傷病住院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勞動能力減損資料等件為證。然查,陳國精雖因受傷而減損部分勞動能力,但目前每月固定領有多項補助共14,550元(含職災失能生活津貼5,850元、殘障津貼4,700元、房屋津貼4,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6月8日勞職保二字第1040A200960A號函、澎湖縣政府102年8月22日府社福字第1021206759號函及陳國精存簿影本等件為證,已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澎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226元之80%(即1萬3,781元,計算式:17,226×80%=13,7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陳國精並非全無勞動能力,尚能從事輕便工作,是其應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未成年子女陳○○、陳○○之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陳國精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大多依靠各項補助生活,應無力分擔子女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 陳逸帆陳昊翔 之扶養費尚屬合理。倘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澎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226元之80%核之,並扣除陳○○之育兒津貼4,000元,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3萬7,343元(聲請人個人支出+扶養2名子女支出,亦即13,781元×3-4,000=37,343元)。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萬元,扣除每月合理支出3萬
7,343元,尚餘2萬2,657元可供清償,應認其足以負擔前開協商款項,難認聲請人目前對於履行前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何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間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即毀諾停止清償債務,且其毀諾顯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倪霈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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