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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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聲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聲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聲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犯罪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發還與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只已經遺失(見速偵字卷第46頁反面),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1輛則已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12號被告余聲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12日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前,見 林省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以自備鑰匙插入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林省裕 於108年8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於108年9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38之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小貨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聲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省裕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小貨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