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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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告 吳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俊名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22公里南向外側路肩」係屬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004611號函在卷可稽,且觀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住所係在新竹市○區○○路○○○號6樓,均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