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上訴人 邱馨誼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高紫棠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於民國86年3月21日簽訂「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劃新店線軌道工程(工程標號CH521A)」(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得盛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0年11月12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7.3條第1款約定,應發還得盛公司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144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以得盛公司施工逾期應付逾期罰款1億餘元為由拒絕發還,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建字第268號(下稱第26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逾期罰款428萬1,05
6元,自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扣抵363萬9,247元、履約保證金抵扣64萬1,809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得盛公司履約保證金3,080萬3,191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伊為得盛公司之債權人,因得盛公司怠於行使系爭保證金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得盛公司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得盛公司系爭保證金及加計自104年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得盛公司於88年5月10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工程相關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盟公司),展盟公司復於同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均已通知伊,伊同意債權讓與,上開債權讓與(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均已生效。且系爭工程業於90年11月12日驗收完成,縱系爭保證金於債權讓與時屬將來債權,最遲亦於同日發生債權移轉效力,無須再次通知伊。系爭保證金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均為系爭債權讓與之範圍,得盛公司已非債權人,上訴人不得代位得盛公司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得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交付由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出具面額1億2,57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代替履約保證金之支付。得盛公司於88年5月10日書立債權讓與切結書,將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讓與展盟公司。得盛公司以同年5月13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以同年5月19日、6月2日函文,明示同意債權讓與。展盟公司復於同年6月25日書立債權讓與切結書,將其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讓與新祥記公司。展盟公司以同年6月30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給付新祥記公司系爭工程第22次估驗計價工程款5,843萬9,292元,堪認被上訴人亦同意上開債權讓與。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3.1條約定,得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雖有不得轉讓系爭合約債權之特約,惟系爭債權讓與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系爭債權讓與無效,不因展盟公司或新祥記公司是否善意受讓而異。第268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所為攻防,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其次,得盛公司於88年9月9日撤離系爭工程工區,系爭工程剩餘工程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施作完畢,嗣於90年11月12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訴請中興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3,144萬5,000元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中興銀行已將上開履約保證金給付被上訴人。又新祥記公司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法院認定新祥記公司受讓得盛公司系爭工程之全部相關債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得盛公司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428萬1,056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363萬9,247元扣抵系爭違約金後,新祥記公司無工程款可茲請求而敗訴確定(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原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92號、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訴請得盛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億2,214萬0,753元本息,經第268號判決認定得盛公司之逾期違約金為系爭違約金,經以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363萬9,247元及履約保證金3,144萬5,000元扣抵,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亦已確定在案。新祥記公司業於106年2月14日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民法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餘額即系爭保證金本息,經法院認其確已受讓上開債權,惟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駁回其訴確定(臺北地院106年度建字第55號、原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3號、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得盛公司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依約或依法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及責任,得盛公司、展盟公司為債權讓與時,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關於履約保證金債權部分固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惟系爭債權讓與均已有通知,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則就系爭保證金之確定,無須再次通知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既已讓與系爭工程之全部相關債權,亦無從因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對之取得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雖對得盛公司取得臺北地院核發之6,000萬元債權憑證,惟得盛公司已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無從代位得盛公司對之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得盛公司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7.3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本息,由其代位受領,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讓與之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附有停止條件者,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既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並讓與人或受讓人將條件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新祥記公司業於106年2月14日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新祥記公司就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債權及所生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依上說明,可認已通知被上訴人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審謂系爭保證金債權為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因得盛公司、展盟公司為債權讓與時已為通知,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無庸再行通知被上訴人,所持法律見解,雖有可議。惟原審以系爭保證金返還債權或同額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生效,得盛公司非該債權之債權人,上訴人無從代位得盛公司行使該權利,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泛指為違法,並以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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