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更正為「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凱鈞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復考量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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