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00號聲請人 溫鳳珠 相對人 王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利息請求部分,原聲請自其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惟其聲請狀之附表並未記載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通知其補正,其於同年9月8日陳報附表編號1之本票「110年3/16沒利息」、編號2之本票「3月29日110年無利息」等語,堪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不請求就利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6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2月15日100,000元110年3月15日0000000002110年2月28日300,000元110年3月28日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