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8日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
,借款期限為2年,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逾期償
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
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27626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及
一般放款往來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2762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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