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伍萬玖仟零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陸萬參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
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
借款,自94年9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25451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