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員小字第4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丙○○
20弄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976元,約定以
每月1期分24期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
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攤
還收息紀錄查詢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金額固不
爭執,雖辯稱其款項交予山基公司,然山基公司已倒閉,原
告與山基公司私相授受違反國家法令嚴重消費者,被告未與
原告接觸,契約無效,被告與山基公司之契約視同終止等語
,惟山基公司對於被告債務不履行,被告與山基公司之契約
是否終止,係被告與山基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
相對性,被告如受有損害應向山基公司求償,亦不得以被告
與山基公司之間債務糾紛對抗原告,至於被告所辯原告與山
基公司私相授受詐害消費者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
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清償上開欠款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