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32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告 高御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6日23時3分起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租用期間內之109年9月23日13時50分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因不明原因發生追撞事故,被告棄車逃逸,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廠,經估價修復費用折扣後仍達新臺幣(下同)684,622元,已超過系爭車輛依照權威車訊所記載之中古車價格58萬元,原告乃依現況拍賣系爭車輛,僅賣得價金122,000元,原告受有車輛損害458,000元。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之租金8,310元(計算式:平日租金990元×5日+假日租金1,680元×2日=8,310元)、里程費2,571元(計算式:使用里程數857公里×系爭車輛每公里約定里程費3元=2,571元)、高速公路過路費622元,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格458,000元,共計469,50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310元、里程費2,571元、高速公路過路費622元: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9月16日23時3分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租金8,310元、里程費2,571元、高速公路過路費62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專案說明、定價表、通行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9至4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310元、里程費2,571元、高速公路過路費622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458,0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或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亦得選擇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2.本件兩造簽訂之汽車出租單注意事項第1項約定:「車輛發生事故或失竊時請立刻報警處理及通知出租人,若無前項通知,所有損害均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甲方同意乙賠償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壹萬元為限、機車以新台幣壹千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㈢不明車損所致之毀損滅失。」(見本院卷第17頁)。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被告承租期間內,於109年9月23日13時50分許,因不明原因發生追撞事故,被告棄車逃逸,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高達684,622元,因已超過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58萬元,原告依現況以122,000元價金賣出系爭車輛,原告受有損害458,000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中古車行情報導、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43至71頁),被告又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被告身為承租人依約有保管系爭車輛,並於事故發生時報警處理及通知出租人之義務,惟被告未依上開約定處理,自應依約負擔系爭車輛之損害。另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車頭全毀,車身亦多處受損,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堪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選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458,000元(計算式:580,000-122,000=458,000),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8,310元、里程費2,571元、高速公路過路費622元、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458,000元,共計46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