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雅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雅雪(下稱被告)現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遽令被告續予戒治,將使其生活陷於困頓而使其戒毒之努力功敗垂成;況原審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未合,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0分,總分68分(靜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0年12月20日 高女 戒衛字第110070029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1至96頁)。
㈡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本院衡酌前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未發現有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形式上觀察尚屬客觀中立而可採信。
㈢綜上,原審依前揭評估之結論,認檢察官之聲請尚非無據而
予准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為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