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資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如同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但被告因施用毒品過量要求被告之子打110電話就醫,而不是119警方電話,然到場卻是警方,嗣被告帶回警局偵訊採尿,並移送檢方偵辦,被告主觀上是自首同時自白,理應從輕量刑。現被告長期受有精神疾病所若,準備排定腦部斷層檢查,請給予就醫機會,以做繼續治療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揭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0時
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性反應,有該校109年7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R109171)在卷可按,且經被告坦供不諱,足認被告確有實施第一次之犯行無訛。㈡被告前揭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年12月23日14時23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校110年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R109310)在卷可按,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供不諱,足認被告確有實施第二次犯行無訛。
㈢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第一、二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3月13日至112年3月12日止,惟被告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同署110年度撤緩字第276、2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認本件實不宜再予被告社區處遇或門診醫療方式完成戒癮,應以實施監禁式戒癮程序而由司法機關監督成效為宜,核無不合。此外,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6月10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本件檢察官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聲請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自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亦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有毒品來源,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曾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以,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癮治療,或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
四、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被告是否自首,有無自白,與觀察勒戒程序無涉,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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