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恩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恩蒂(下稱被告)深知毒品之危害而早已隔絕許久,目前無身癮亦無心癮,自營菜攤維生。又被告雖另有他案審理中,惟其始終未曾認罪,不應以此混淆而認被告確有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8,800ng/ml等情,有該研究中心110年5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固未先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被告另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5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若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五、原審於實質審查後以無法排除被告未來將遭判決有罪而需入監服刑之可能性,參酌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等由,認本件被告實有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