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王威評
黃瑜民 胡維中 相對人盛粒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粒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董事、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另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1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分別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準此,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抗告人抗辯:本件並非財產權訴訟云云,為不足採。又本件因事涉董事、監察人、清算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乃至於公司董事、監察人、清算人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從估算,足認本件訴訟標的係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以165萬元定之。原審為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援引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38號民事裁定,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抗告人執前開民事裁定所為抗辯,並無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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