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豑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正當。㈡受刑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就上開已裁定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附表編號1、5至6所示之罪(計2年5月)再度聲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3年5月(1年加上附表編號1、5至6之有期徒刑3月、1年7月、7月)。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罪質相同,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縱使其意志不堅一再重蹈覆轍,仍宜適度酌減,然考量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原判決已大幅度酌減等情,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皆是財產犯罪,時間間隔非短,被害人亦不相同,非難重複性低,並考量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3月。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㈡附表編號1所示108年度簡字第2756號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並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未裁定前為3年2月,裁定後為3年3月,不利於抗告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經查:㈠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而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所宣告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審於定應執行時,已審酌各罪之性質之異質,犯罪時間之密接性與否,被害人之不同,非難重複性之高低等情,以為裁量之標準,並濫用裁量或逾越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抗告意旨泛指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據。㈡抗告人於110年12月6日聲請合定應執行刑時,已就附表編號1所宣告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檢察官所檢送之卷證可憑(見110年度聲字第1028號卷第5頁),且是否已執行完畢,亦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時應否扣除之問題,非不得聲請定應執行。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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